沈某系某公司的业务代表,2016年根据公司制定的《XX激励政策》沈某完成了当年的销售目标,并获得相应的提成奖金。2017年公司对《XX激励政策》进行了调整,要求除销售业绩外,业务人员需达到两项销售指标方可获得提成奖金。沈某完成了当年度的销售业绩,但其中一项销售指标未达到公司标准,公司因此未给予其发放2017年度销售提成,沈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关于此案,争议的焦点系公司制定的《 XX激励政策》是否适用沈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某2017年度的销售提成奖。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公司制定《XX激励政策》确实于2017年开年宣读过,但对于政策的宣读仅仅是单方的告知行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激励政策的修改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的结果,故《XX激励政策》修改部分对沈某没有约束力,沈某可获得销售提成奖金。